“夺命酒局”中“酒友”到底要不要担责?
记者 闵以荣 通讯员 梁志昌
好友相遇团聚,饮酒是人之常情,但过量饮酒引发的生命健康权纠纷及其他侵权案件也在逐年增多。近日,姚安县光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了一起因酒后死亡引发的纠纷。
案情 酒后驾车摔倒不治身亡 家属要求同饮者担责
(相关资料图)
案发当晚,杨某与马某等9人在餐厅聚餐。进餐过程中,就餐人员饮用了白酒。
酒过三巡,杨某因有事提前离开,在回家路上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医生诊断,杨某所受伤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此后,杨某不治身亡,其家属认为,同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家属与共同饮酒者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申请调解。
调解 同饮者共同补偿20万元
调解员指出,本案中,和杨某共同饮酒的同饮者实施的先行为(共同饮酒)会引发一种在后的照顾义务。在大家共同创设的饮酒环境中,所有饮酒人都增加了自身面对危险的可能性。
和杨某共同饮酒的其余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知和预见到自己或同饮者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行为与过量饮酒的后果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调解员耐心调解,与杨某共同饮酒的马某等9人分别自愿补偿杨某家属1万元至3万元,合计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已全部履行了赔偿款。
释法 “酒友”该担何责?
饮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可能产生的危害应有充分认识,如果本人疏于对自身的注意义务,饮酒不加节制,导致过量饮酒,引发事故,其自身应承担醉酒死亡的主要责任。
大家在一起饮酒时,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
当然,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凸显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作为共同饮酒人,双方一同饮酒时,就已经建立了法律上的关系,彼此之间存在法律上相互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
同时,共同饮酒人还存在不让同饮者过量饮酒,保障饮酒人的人身安全,在酒后承担扶助、照顾、护送等义务。如果共同饮酒的人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就属于“不作为”,如果此时饮酒人出现了身体上的伤害或死亡,两者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同饮者就需要承担责任。
同饮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4种行为
1.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比如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仍劝其饮酒诱发疾病等。
3.未安全护送醉酒者。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未劝阻酒后驾车,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
调解员提醒,纵然酒逢知己千杯少,但美酒虽好,莫要贪杯。饮酒要文明、适度,千万不要赌酒、斗酒、劝酒,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酒量有足够的认识,也应该意识到酒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在喝酒的过程中量力而行,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来源:云南法制报